中共上海市委党校上海行政学院——研究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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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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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学籍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5-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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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各方面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发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人文素养和科学素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养成求实、严谨、科学的作风。

  •  入学和注册

第三条  新生凭本校《录取通知书》及身份证、党团员组织关系、非定向生的户口、工资证明等文件,按我校规定的日期到校报到,因故不能报到,凭原单位证明(因病需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研究生部同意后,可推迟来校报到。但推迟的时间不能超过两周,因病两周内不能痊愈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可申请要求保留入学资格,学校根据申请者的情况,并由学校指定的医院复查病情属实,经分管研究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须按规定参加入学教育和复查。复查在入学三个月内进行。经政审、报考纪律、身体复查合格者,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发给本校研究生证。

第五条  在体检复查过程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本校指定医院证明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经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办理有关手续、回家或回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于次年5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原籍县以上医院检查合格证明,经研究生部审核、报分管校长批准后,随下学年新生一起入学报到并复查。复查合格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按学校规定按时返校,持研究生证到研究生部办理注册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应及时向研究生部请假。不请假或请假未准,不按时到校注册者,以旷课论处。

  •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在健康复查过程中,发现患有无法坚持学习的严重疾病且在短期内不能治愈者;

(三)在政审复查发现入学前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报考过程中舞弊、表上材料不实或其他原因,复查不合格者;

(四)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 纪律与考勤

第八条  研究生要遵守国家的法令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学校组织的统一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论处。

第九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要按《校硕士学位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调查研究、社会实践和专业技能训练,遵守学位(毕业)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出国(境)进修、自费留学、探亲旅游等要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研究生在节假日期间,必须按规定时间离校、返校。外出实习、调研、参加学术活动等,应按计划进行,按时返校,有事必须请假,研究生未经请假、续假,擅自离校或逾期不归者,均作旷课论处。

  • 休学与复学

第十三条  研究生休学分为因病休学和因事休学两类。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学校指定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因病休学以学期为单位,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以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休学应回家或原单位治疗。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按《校硕士学位研究生医疗卫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应在开学前一周持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向学校申请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七条  研究生因事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必须办理请假手续,一学期内累计不能超过六周(指学期的1/3),超过六周应办理休学手续。休学以学期为单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可继续办理休学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十八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且情节严重者,取消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 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如因特殊情况我校无法继续培养的,研究生可以转学,转入其他培养单位的相同或相近专业。

要求转学者由所在教研部提出申请,并经学校批准后,由学校与拟转入培养单位联系,在征得拟转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所在省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者须两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专业。因本校学科专业调整,指导教师调动,允许研究生随指导教师调整到新的学科专业攻读学位,但该研究生的学位课程及总学分数必须符合调整后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

研究生转专业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和所在教研部同意,在征得转入教研部同意后,送研究生部签署意见,研究生部主任审核同意,报分管校长批准,由研究生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本校学科发展需要,从外单位正式调入到我校的指导教师,其所指导的研究生在完成转学审批手续后可转入到我校其指导教师所属的学科、专业继续深造,但该研究生的学位课程及总学分必须符合我校相应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

  • 退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因病或者因事休学累计超过一学年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有一门学位课程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

(四)经中期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学位论文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无故逾期一个月不注册,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40学时以上或论文工作期间擅自离校4周以上者;

(八)本人申请自愿退学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课程,成绩及格且修满学分者发给肄业证书。未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课程,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任何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定向生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的单位;

(二)其余人员,均退回生源户籍所在地。

  •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学校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金及评定优秀奖学金等。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的奖励分为综合奖和单项奖两类。其中:综合奖为 “优秀研究生”奖和“优秀研究生干部”奖两种;单项奖有“优秀科研成果奖”和其他单项奖。

研究生奖励的评审办法及标准按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学校根据教育部有关研究生学籍管理的规定,视其情节严重,给以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为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留校察看期间不能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时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八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研究生部按《校硕士学位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提出,经校研究生教育工作小组讨论通过,报校委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研究生教育的部门备案。对研究生作出的其他处分,经教研部门或班主任提出意见,并报研究生部审批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对处分不服,应在15天内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有关部门应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15天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退回生源户籍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其档案,不得撤消。

第三十三条  退学(不包括申请自费出(境)国未成行者)、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 毕业、结业、肄业与就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修满学分,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学制为三年。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但提前毕业的时间不得早于1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者,经学校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延长的学习年限不得超过1年。研究生延长学习期间停发奖学金。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修满学分,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修满学分,德体合格,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学校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就业依据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及我校研究生就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结业、肄业研究生学校不负责推荐就业,应回生源所在省市落实工作。如三个月内无接受单位者,学校将其档案、户口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

第四十条  研究生应做好毕业鉴定、自我鉴定、班组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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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